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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

2007-11-26 15:28:20作者:来源:
 

    第一章

    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,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,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,巩固国防,抵御侵略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
    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,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、场地和设备:

    (一)指挥机关、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、作战工程;

    (二)军用机场、港口、码头;

    (三)营区、训练场、试验场;

    (四)军用洞库、仓库;

    (五)军用通信、侦察、导航、观测台站和测量、导航、助航标志;

    (六)军用公路、铁路专用线,军用通信、输电线路,军用输油、输水管道;

    (七)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。

    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,共同保护军事设施,维护国防利益。

   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,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。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、海军、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。

    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,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,协调、监督、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。

    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。

    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、危害军事设施。

   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、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,都有权检举、控告。

    第五条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、确保重点的方针。

    第六条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,军用机场、港口、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,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。

    第二章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的划定

    第七条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、作用、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,划定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;没有划入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,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。

    第八条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,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,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。

    第九条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的范围,由军区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,或者由军区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、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。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、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,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。

    本法施行前,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,不再重新划定。

    第十条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,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。

    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,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。

    第十一条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,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,兼顾经济建设、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、生活。

    第十二条军事禁区、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,需要征用土地、林地、草原、水面、滩涂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办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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